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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月6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5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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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49 號 【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郭羿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王萬金、李耀華、李榮耀、陳志傑(原名陳特豪)、葉清友及許華宗等人均為計程車駕駛人,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分別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分別提起訴訟,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其各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聲請釋憲之客體如附表),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2年度交字第202號、103年度交字第11號交通裁決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柔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4年度交字第349號交通裁決事件,就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按上述聲請案聲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

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及第584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編按:道交條例37條第3項規定(執業中犯特定犯罪,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限制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於大法官釋字第584、626、637號解釋之職業自由之主觀限制,對於人民職業自由主觀限制,必須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目的之間具備實質關聯性。

計程車為社會大眾之重要交通工具,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全、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鑑於以計程車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較多,部分案件並成為輿論指責焦點,對乘客安全、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獨自乘車女性及攜帶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乘客行動,故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犯案,確保乘客安全,系爭規定一前於70年7月29日增訂之初,爰明定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上述之罪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現修正為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以維護乘客安全(見立法院公報第70卷第55期院會紀錄第43頁及第44頁)。

編按:本法之制定乃有鑑於計程車職業之執行業務特性,較易於接觸乘客財物及控制旅客行動,為避免歹徒利用計程車犯罪,因此制定本條之規定。

按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是系爭規定一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

編按: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保護乘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係追求重要公益,合憲。

系爭規定一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前揭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編按: 系爭規定雖然對於目的有助於達成,但在犯罪事由(資格限制)上,應該已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為限,才能說具備實質關聯。

鑑於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罪較多,有關機關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增訂第37條之1第3項,將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各罪列入定期禁業之範圍(見立法院公報第70卷第55期院會紀錄第43頁及第44頁,75年5月21日全文修正時改列為第37條);另為強化婦女乘客安全之保障,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3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37條第3項,增列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罪(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期院會紀錄第142頁至第144頁,嗣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禁業範圍不變),固有其當時之立法考量。惟系爭規定一所列罪名,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之類型者(刑法第296條至第308條)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339條之1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況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

編按: 系爭規定,主要係以罪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而且立法資料及相關機關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推論犯系爭規定之罪者,在特定時間內均有利用計程車職業之特性犯特定犯罪而危害乘客之危險。

又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上開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是系爭規定一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編按:系爭規定一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欠缺實質關聯性)。

綜上,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二、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

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故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系爭規定一為由,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編按: 從事計程車駕駛為職業者,必須要向職業所在地的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一吊扣駕駛執照不但限制人民工作權,更影響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能開車),大法官認為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亦不得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一併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編按: 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系爭規定二)中關於同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亦一併失所附麗。

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系爭規定二禁業三年之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編按: 參詹森林大法官意見書表示,本解釋公布後,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於二年內、修法前,仍為有效,但該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已立即失效,故計程車駕駛人縱有該規定所稱「於執業期中,犯該規定所定罪名之一,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致遭依該規定而受「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仍不會再遭依該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從而仍得(繼續)持 有其職業駕駛執照。至於本解釋公布前,計程車駕駛人經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被廢止執業登記,從而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者,於本解釋公布後,得以前揭二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已經失效為由,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照。次應注意者,依本解釋意旨,本解釋公布後二年內,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修正,致計程車駕駛人經依該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不論該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 係作成於本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亦不分該駕駛人係仍持有職業駕照,或重新考領駕照,均受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限制,從而於該期間內不得執行計程車駕駛職務

【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摘要】

  1. 本件爭點,一言以蔽之,即人民(計程車駕駛人)之「工作權」與人民(計程車乘客)之「人身安全」應如何最適地 兼顧(調和)?就此,解釋理由書第 6 段固明白宣示:「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 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應以「較為嚴格之標準」 (或稱「中標」)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2. 關於目的關聯性:
    本號解釋之論述,不僅承認「保護乘客安全及維 護社會治安」 係屬 「 正 當」 公共利益(legitimate government/public interest),且於考量計程車之營業特性(即「資訊不對稱」與「相對不自主」)後,認定「保護乘客安 全及維護社會治安」更屬「重要」公共利益(important government/public interest)。以上論理層次分明,應予肯定。
  3. 目的手段關聯性:
    本號解釋,至少有三點值得商榷,首先,所謂「不問……,均(限制或禁止)……,已逾越必要程度」之論理模式,殆僅需由系爭法規之表面觀察(形 式審查),即可認定。核其性質,當僅屬「合理關聯」(或稱「低標」)審查;其既未就「手段有效性」進行實質審查,自難謂係「較為嚴格之審查」(或稱「中標」審查)!其次,所謂「計程車駕駛人之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 質風險」,似指:計程車駕駛人之具體犯行(非抽象罪名) 須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始能認定系爭 主觀條件(須無系爭規定所列犯罪紀錄)與「重要公益目的」(維護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如此說理係將「實質風險」與「實質關聯」悄然劃上等號。 惟,本解釋通篇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實質風險」,乃無異於 「以問答問」!尤有甚者,所謂「實質風險」殆難顯示應具「較高風險」之意。就此而言,所謂「實質風險」反不如本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稱「特別危險」(以示更甚於「一般危險」或 「抽象危險」),來得貼切。
  4. 本席以為,除主管機關能(提出統計或研究)證立(顯示):具系爭規定所列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嗣後一定期間內,利用業務上便利,再觸犯系爭規定所列對乘客安全構成危害之罪名之機率(再犯率)確實高於具系爭規定所列犯罪紀錄之「非計程車駕駛人」,於嗣後相同之一定期間內,再觸犯系爭規定所列相同罪名之罪之機率(再犯率)者外,應認系爭規定設定之主觀條件(須不具系爭規定所列犯罪紀錄)與重要公益目的(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

【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一、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違憲性

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規定之違憲理由,本號解釋詳加論述。反之,對於吊銷駕駛執照違憲部分,僅謂:「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故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據而認定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 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 之意旨有違……。」其以形式論理之方式,判定吊銷駕駛執 照之規定違憲,在說理上未盡妥適。尤有甚者,本號解釋既 先認定廢止執業登記之規定違憲,卻又以廢止執業登記已足 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認吊銷駕駛執照多此一舉,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構成違憲。此一論法,寧無悖理之處?

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依理,原已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一有吊銷職業駕駛執照情形,應即廢止其執業登記。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之所以違憲,實質理由應與廢止執業登記規定相同。因此,若仿照本號解釋之論法,先依同一理由認定吊銷駕駛執照規定違憲,然後再以形式論理方式論斷廢止執業登記規定違憲,則亦會出現既先認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違憲,卻又以吊銷駕駛執照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為由,認廢止執業登記多此一舉,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構成違憲之悖理說法。有鑑於此,關於違憲之理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與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允宜合併論述,方能周全。

二、一般行為自由部分

本席認為,相對於憲法個別列舉之權利規定而言,憲法第 22 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係居於普通法之地位,擔負補充之保障機能。凡是憲法其他條文已明定之權利,即無援引 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之必要。如依釋字第 689 號解釋所示, 一般行為自由係「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受憲法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之保障,則其性質上應屬概括性權利,與其他憲法上之權利立於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凡屬 於其他憲法上之權利者,即不適用一般行為自由之保障。此處所謂其他憲法上之權利,包括憲法其他條文列舉之權利,以及由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導出而獨立成形之權利,如隱私權及人格權等皆是。

各種人權莫不包含諸多行為態樣,例如表現自由可涵蓋散發傳單、使用擴音器及焚燒國旗等行為。這些行為是否可 以認定為權利,容有討論空間,即使認定為權利,也只是「 權之行使」,並非「人權」本身,當然更不能說是獨立於表現自由之外的另一種人權。同理,吸煙、駕駛汽車、散步及登山等行為,均涵蓋於一般行為自由中,並非憲法於一般行為之外,同時保障吸煙自由、駕駛汽車自由、散步自由及登山自由等個別性主觀權利。準此,本號解釋將駕駛汽車之自由納入一般行為自由中,洵屬正確。而且,本號解釋不再誤用行動自由概念,值得肯定

惟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觀之,其吊銷之駕駛執照應為職業駕駛執照,構成工作權之侵害。如前所述,一般行為自由既居於補充保障之地位,當無再論以侵害一般行為自由之必要。嚴格言之,係因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導致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經吊銷時,其普通駕駛執照一併遭吊銷。普通駕駛執照之吊銷部分,構成一般行為自由之侵害,不俟贅言。

【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一、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並廢止執業登記違憲部分

任何理性之人,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輕易推知,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縱曾觸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在絕大多數情形,該犯行並非係其於駕駛計程車之時,且針對乘客所為。因此, 如僅因計程車駕駛人曾犯前述各罪之一,即限制其繼續執行駕駛計程車之職務,對於增進乘客之安全,並無助益。

或有認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如有觸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情事者,為防範其將來亦有可能於駕駛計程車時,對其乘客,犯相同之罪,即有必要限制其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得駕駛計程車,以維護乘客安全。此項觀點,理論上固難謂為無據,但仍應有足夠統計數據,以彰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 第 236 條各罪行為人之再犯率,已達可能危害計程車乘客之 程度,始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此,本解釋指出:「立法 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 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準此,縱使考量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預防風險之功能,仍無從因而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關於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 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仍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部分

本解釋既然宣告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全部(即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暨吊銷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依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皆為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故該第37條第3項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應限期修正,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更應立即失效,且第67條第2項相關部分,亦併同立即失效,顯見本解釋蘊含該第37條第3項規定全部及第67條第2項相關部分,曾經不法侵害人民工作權之意味。況且,本解釋又認為,計程車駕駛人如被依前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該吊銷駕照之處分,若係作成於本解釋公布後,該計程車駕駛人得繼續持有小型車職業駕照,若係作成於本解釋公布前,則得立即重新考領小型車職業駕照。因此,本解釋所應貫徹者,乃回復曾因前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致其工作權受不法侵害之計程車駕駛人之權益。詎料,本解釋卻反其道,就因第37條第3項吊銷駕照失效,而在此範圍內亦被宣告失效之第67條第2項,貫徹該第67條第2項之原定立法目的,繼續禁止工作 權可能遭不法侵害之計程車駕駛人,三年內不得執行駕駛計程車職務。尚嫌未洽,難予贊同。

三、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違憲部分

依據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汽車駕駛人違反行政 法規(拒絕接受酒測)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因而 侵害該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 反之,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刑法(犯竊盜、 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如因而吊銷其駕駛執照,即屬侵害其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或有認為,本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乃處理汽車駕駛人 因從事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拒絕接受酒測),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本解釋則係處理計程車駕駛人因從事無關交通安全之行為(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而受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二者不無差別。惟依憲法體系解釋要求,並考量舉輕明重法則,駕駛汽車而拒絕接受酒測者,僅為危險犯,仍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但計程車駕駛人觸犯刑事罪責者,縱該犯罪與其駕駛計程車有關,已屬實害犯,卻不得吊銷其駕駛執照。兩相對照,似有未洽。

四、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部分

惟本席以為,依照本解釋所採取較嚴格審查標準,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然為達成該目 的,前揭規定不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各別具體情況,一律以「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手段,難謂與該目 的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該手段亦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本解 釋關於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違憲疑義,僅一語帶過,有意忽略其違反比例原則,殊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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